(2015)瓜三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58号原告谢某某。被告党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典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见四次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4月24日在瓜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生下儿子叫党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通,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耍酒疯,体罚我,有时打的我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有时还不让我在家睡觉,只有在外借宿。婚后两年多,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我所希望的就是家庭带给我的一点点温暖,但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顾儿子也是我一个人独立承担。自从生了儿子党某甲之后,我们没有夫妻生活。被告去年3月份在嘉峪关上班期间,经常不在家,偶尔回家对我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双方虽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在父母的劝说下,我又撤诉了。撤诉以后,我们仍然没有相互的了解和共同的语言,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我希望结束这段婚姻。现起诉离婚,婚姻期间的财产我一律不要,请求判令婚生子党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儿子的任何抚养费,在腰站子乡猪场街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党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同年4月24日在瓜州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我们结婚之前见面多了,不止四次。儿子党某甲是2013年11月26日出生的,这个属实,儿子我也在照顾。打架是经常打,吵架也有。原告说我不让她在家睡觉,在外借宿的事情没有。原告说生了儿子以后我们没有夫妻生活这个不属实。去年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我们回去就一直在嘉峪关生活,去年10月份原告回到腰站子乡我们家,我在嘉峪关又上了一个月的班到11月份回的家。今年的1月3日,原告没有说什么就离家出走了,再也没有回来过。在原告离家之前的半个月我们吵了一架,也动手打了架。原告走的当天晚上我就去找她,找到凌晨两三点了找不到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到瓜州、玉门都去找了,没有找见,直到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党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4日在瓜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某甲。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常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原告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同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2015年1月3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在腰站子乡猪场街的房屋由被告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两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党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以合理方式解决矛盾,积极承担家庭责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制度,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