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诉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郑某甲,男,1931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贾某某,女,1938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郑某乙,女,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瑞萍,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贾某某、郑亚南诉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某某诉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去世,经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贾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瑞萍、邓开元、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某某与被告董某某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直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2014年8月14日,因郑某某身患绝症,被告为怕受拖累,便以诱骗,协迫等方法逼郑某某同意离婚,郑某某在被告保证离婚后为其治病诱骗和不离婚将会得不到治疗的威胁下,同被告一起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由于郑某某精神已彻底崩溃,一心只想能够得到被告出钱为其治病,便在被告起草好的离婚协议上签了字。并违心地认可双方无婚后无财产争议,其实双方有大量共同财产:座落于浉河区房产一处,车牌号为豫SDF5**号的奇瑞商务轿车一辆……。由于被告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便不再为郑某某治病,甚至将郑某某送至其父母家再也不管其生活导致郑某某无依无靠,无房居住,无钱治病,家庭一切经济收入由被告掌控。郑某某与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在受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所立的,其财产分配显失公平,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经济补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2014年8月14日,答辩人与郑某某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亲口向工作人员表达了离婚意愿,婚姻登记机关查明了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了离婚证。因此,答辩人与郑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是合法的,所签离婚协议是有效的。以下几点事实足以证明:1、郑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上无任何病症。2、郑某某亲自到现场,且亲口表达离婚意愿。3、郑某某在离婚协议上有两处亲笔签名,且亲笔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和各项安排,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其他不同意见”。4、双方离婚前的35天,即2014年7月9日,郑某某已亲笔书写“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已签字,此份郑某某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与2014年8月14日在民政部门所签的离婚协议,在内容上无实质区别,只是格式不同而已。二、起诉书诉称离婚协议是以诱骗、胁迫方法办理的,均不属实,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郑某某患了癌症之后,答辩人花费30多万元为郑某某治疗,起诉书说什么“不离婚将得不到治疗”完全不是事实。三、起诉书还有多处混淆事实,搬弄是非,令人难以容忍。1、起诉书称: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直居住在浉河区不是事实。郑某某与董某某婚后先住在董某某位于永城市的房子里,后住在由答辩人用婚前资金与其妹妹各出一半资金购买,位于浉河区房子里。答辩人与郑某某已有约定郑某某无产权,可以居住。2、起诉书称:郑某某在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上签了字不是事实,两份离婚协议,2014年7月9日的离婚协议是郑某某亲笔书写的,民政局离婚协议是民政机关征求双方意见打印好,双方阅读考虑后,书写承诺并签名。3、起诉书称双方有大量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房屋、车辆均是答辩人婚前积累资金购买,产权证、行车证及双方协议足以证实。4、答辩人与郑某某离婚后答辩人仍带郑某某到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其回潢川治疗是其亲属擅自决定并亲自接回的。理由是潢川有中医治疗肝腹水的,有特效,起诉书称离婚后答辩人不再为郑某某治疗,不管其死活不是事实。四、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由答辩人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与答辩人离婚后再无财产纠纷,郑某某不幸患病后是答辩人及娘家亲属支出30多万元为其治疗。郑某某父母有离退休工资,女儿研究生已毕业,要求经济补偿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董某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无共同子女。郑某某后身患癌症,虽经治疗但病情日趋恶化。2014年7月9日,郑某某与董某某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无任何财产及经济纠纷,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等原本为女方自有财产,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拥有任何财产,无任何争议”。2014年8月14日,双方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打印好的一份离婚协议上签名,同时分别签字声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纠纷、三、双方婚后无财产纠纷、女方婚前存款归女方所有。四、双方婚后无房产纠纷,女方婚前房产归女方所有。五、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六、双方无其他任何协议及纠纷”。郑某某病重期间,由其亲属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予郑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在诉讼过程中,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南湾二号桥一组,2008年3月31日发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董某某,共有权人为董秀月、徐志强。本院认为:郑某某与董某某于2014年7月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财产有明确的说明,即家中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等原本为女方自有财产。2014年8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也明确约定无财产纠纷。郑某某当时虽患有重病,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两份协议时郑某某有被诱骗胁迫等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离婚后无财产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另外,被告董某某还提交一份2008年9月10日董某某与郑某某达成一份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书,协议中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由两张纸拼接,原告认为该协议不是郑某某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但2014年7月9日及2014年8月4日郑某某与被告签订两份协议,已足以认定财产归属及无财产纠纷的事实,再委托鉴定意义不大,同时为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不予准许委托鉴定。综上,原告要求分配郑某某、董某某共同财产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