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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侯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立官、姜沛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厉晓伟,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何立官,被告人张某甲、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预谋分工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东200米一按摩店内,被告人侯某在店外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向某趁曹某为张某乙床上按摩之机,窃取张某乙放在床边木工板上衣服中现金3500元。后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均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张某甲、向某、曹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