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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吴某,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高某甲,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天天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婚后财产10万元,返还婚前财产9000元;3、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3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年纪尚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珍惜相互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在出现矛盾时及时进行沟通,互相体谅,而且双方婚生子高某乙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