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管先林与张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先林,张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管先林。被告:张启军。原告管先林与被告张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先林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款限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款限2010年12月1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未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5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启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和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款限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款限2010年12月1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启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先林与被告张启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启军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启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先林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张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