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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丽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新余市北湖路诺贝尔花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上购得一辆价值人民币8802元的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丽某及付兵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刘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丽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丽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主动进行了赔偿。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丽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丽某在知道没有相关购车发票等手续且价格比市场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在新余市北湖路诺贝尔花园小区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处购得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后被告人刘丽某将该车藏于其所租住的新余市城北毛家租房内。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丽某及其丈夫付兵某将该摩托车骑至新余市渝水区水西镇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刘丽某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刘丽某所购的摩托车为被害人何某被盗车辆,且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丽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水西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刘丽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82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玉某、付兵某、宋维某的证言,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情况说明》、领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5)第023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刘丽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某明知其所购买摩托车为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80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丽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丽某在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汤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