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4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被害人张四×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一×在蓟县侯家营镇娘娘庙村王××家酒后与张四×玩扑克发生口角,后在王××家后院发生互殴,张一×用拳将张四×面部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四×双侧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上颌骨额突、右眼眶内壁、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张一×后被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诉前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内容赔偿了张四×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张四×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四×陈述,证人张二×、张三×、王××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张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协议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