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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树英、辛亮与被告李征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英,辛亮,李征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汪树英。原告辛亮。被告李征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代表人陈瑞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原告汪树英、辛亮与被告李征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英、辛亮,被告李征祺、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征祺饮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冀H78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原立华水泥厂外路段,侧滑至逆向,与原告辛亮驾驶的冀H0E2**号小轿车相撞,致辛亮车上乘车人原告汪树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李征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亮、汪树英无责任。被告李征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汪树英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误工费15660.00元,交通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书,平泉县硕丰泡沫板材有限公司的误工“通知”、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辛亮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9000.00元,拖车费600.00元,鉴定费240.00元,CT检查费216.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0元。提供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CT检查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李征祺庭审中辩称,对2015年2月20日与辛亮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汪树英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我负全部责任,应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应该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汪树英的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辛亮的车辆损失我同意按照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8760.00元赔偿;辛亮的拖车费不是正式发票,我不同意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和辛亮说过,他修车花多少钱我给,是在修理厂说的,我不知道为什么还要去鉴定,鉴定费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辛亮要求的交通费及车辆贬值损失我不同意给付。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征祺驾驶的冀H699**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时李征祺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提供三者险保险合同。原告汪树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不是盖的财务专用章,没有劳动合同,“通知”为手写,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的误工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具体意见,根据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误工期间是出院后休治1个月,总计54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天37.44元计算;原告汪树英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树英的交通费认可200.00元。原告辛亮的损失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李征祺饮酒后驾驶冀H69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平泉县立华水泥厂外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辛亮驾驶的冀H0E2**号小轿车相撞,致辛亮车上乘车人汪树英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征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树英、辛亮无责任。被告李征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汪树英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面部裂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经平泉县交警队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汪树英医疗费134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原告汪树英提供的平泉县硕丰泡沫板材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的“通知”上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未盖财务章,明显不真实,但原告要求每天87.00元的误工费符合当前成年劳力的收入水平;原告汪树英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对症治疗,注意远期并发症发生的可能,甚至出现癫痫,数月后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可能。根据原告汪树英伤情愈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汪树英误工150天,误工费为13050.00元;平泉县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汪树英右侧额部可见头皮撕脱伤,伤口分别为5.0厘米、4.0厘米,伤口间皮下撕脱,污染严重,局部肿胀,深达骨质,右侧颧部皮肤裂伤1.0厘米,右侧眼睑内眦处皮肤裂伤伤口0.5厘米。原告汪树英损伤已构成轻伤,且颜面部多处皮肤撕脱伤,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汪树英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辛亮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辛亮车辆损失8760.00元,车损鉴定费240.00元,医疗费(CT检查费)216.00元。原告辛亮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征祺同意给付,后反悔。综上,原告汪树英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134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误工费13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辛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760.00元,车损鉴定费240.00元,医疗费2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征祺为原告汪树英垫付费用10000.00元。原告汪树英、辛亮医疗费项下损失总数为16027.63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汪树英占98.65%,辛亮占1.35%。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征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树英、辛亮无责任。原告汪树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汪树英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亮要求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辛亮要求赔偿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亮要求赔偿拖车费,但提供的收据既无交款人姓名、也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征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双滦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李征祺饮酒驾驶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公司免责。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该由事故当事人依照事故责任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树英医疗费134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计15811.63元中的9865.00元(10000.00×98.65%);赔偿原告汪树英护理费2400.00元、误工费13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19750.00元。合计296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亮医疗费216.00元中的135.00元(10000.00×1.35%);赔偿原告辛亮车辆损失8760.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2135.00元。三、被告李征祺赔偿原告汪树英医疗费134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计15811.63元中的5946.63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李征祺已经给付10000.00元,原告汪树英返还给李征祺4053.37元。四、被告李征祺赔偿原告辛亮医疗费216.00元中的81.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车辆损失8760.00元中的6760.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车损鉴定费240.00元计7081.00元。五、驳回原告汪树英、辛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0元,原告汪树英、辛亮负担246.00元,被告李征祺负担47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0元)。(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亚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