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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山东省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原籍贵州,因贫穷于1998年被人介绍到被告处,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7月17日生男孩于某乙,××××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夏天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7月17日生男孩于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子女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