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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安良与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良,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王安良,男,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市恒昌金属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周,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其君,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王文芹,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贾其君之妻。被告阚常林,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东,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敏,济南市工商银行槐荫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安良与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良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周、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士东、被告高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良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阚常林、贾其君因经营所需经被告高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6%,借期60天,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偿还借款,除偿还本金外,另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有泰安光彩大市场1区9栋-10号,作为借款抵押。同日,上述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阚常林、贾其君、王文芹再次作出承诺借原告的20万元及两个月利息38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10万元。如未能履行承诺,愿将位于光彩二区的房产自愿抵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辩称,被告阚常林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880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8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款条,原告预扣利息12000元。2014年6月27日还借款本金14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90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69000元。贾其君、王文芹希望能在保证责任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希望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由于被告阚常林的借款未用于与被告高敏的夫妻共同生活及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被告阚常林的个人债务,应免除被告高敏的偿还义务。被告高敏辩称,被告高敏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一、该笔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借条上面被告高敏的签字系原告与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共同伪造。二、从原告陈述可见,该笔借款系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经营所欠,明显未用于被告高敏的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阚常林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偿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高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贾其君、阚常林向原告王安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安良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利率6%,期限30天,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号。如不按时偿还借款,除偿还本金外,另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阚常林,有效证件:××。借款人:贾其君,有效证件:××。借款人有泰安光彩大市场1区9栋-10号作借款20万抵押,到期归还不了有贾其君的房子来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房产证号:泰字第××号。担保人:高敏(阚常林代签),有效证件:××…”。借据中涉及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据中高敏的签字及摁印均系被告阚常林代为签字和摁印。上述借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30日两次向被告阚常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188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6月25日,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阚常林,身份证:××,今因业务需求借王安良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陆仟元整。特此立据,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本人自愿将房产位于光彩大市场一区9#10号的门头房抵押于此借款,证件编号:泰字第××号。本人自愿将车辆鲁A×××××作为抵押。借款人: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2014年6月25日…”。该借条涉及的借款与双方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上述借条中涉及的房产及车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又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借王安良现金贰拾万元以及两个月利息叁万八仟元整。承诺于明日即2014年10月14日将银行放贷于奉善鹏的40万元(肆拾万元)中的拾万元(100000.00)分配于王安良用作还款。如未能履行承诺将位于光彩一区九栋的房产自愿抵给王安良…”。上述承诺书中涉及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阚常林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原告14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庭审中,被告阚常林称其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提交了银行打印单据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阚常林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但称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阚常林与被告高敏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在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承诺书、银行单据、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阚常林、贾其君分别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摁印,依法应视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阚常林、贾其君、王文芹又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文芹出具借条的行为依法应视为债务加入,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阚常林、贾其君、王文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争议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向被告阚常林交付了借款本金188000元,剩余的1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88000元。关于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之间虽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但双方之间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已经偿还的19000元的性质问题。被告阚常林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的14000元明显系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的,故该14000元中超过四倍利率偿还的部分依法应当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他的应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20日偿还的5000元,依法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27日,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为:借款本金188000元×1.87%(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月利率的四倍)÷30天×67天=7851.51元。被告在上述期间支付的除7851.51元之外的6148.49元依法应当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1851.51元,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高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借款系被告阚常林、贾其君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在2014年4月22被告出具的借据中高敏的签字系被告阚常林代签,同时被告阚常林与被告高敏于2014年11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但被告阚常林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阚常林与被告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阚常林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阚常林与被告高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王安良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敏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担保费2000元、邮寄费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良借款本金181851.51元。二、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支付原告王安良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81851.51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王安良负担800元,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负担467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贾其君、王文芹、阚常林、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