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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祥灵与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祥灵,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祥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文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原著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祥灵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黄埠镇人民政府渔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邹祥灵(原审原告)所起诉的黄埠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不适格,应告知其变更被告,邹祥灵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邹祥灵上诉称,系被上诉人黄埠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古惠煌带队,同其他工作人员拆除其渔业设施,并请求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黄埠镇人民政府不承认有参与拆除上诉人邹祥灵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古惠煌副镇长只是到了现场,但不承认有参加清拆行动。本院认为,作为黄埠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古惠煌在清拆上诉人邹祥灵渔业设施时,亲临现场;黄埠镇人民政府及副镇长古惠煌是否有参加清拆行动,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黄埠镇人民政府,而非作为百姓的上诉人邹祥灵。从现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反映:2014年10月9日惠东国土资源局黄埠国土所向黄埠镇党委、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我镇沙埔村龙仔村小组地段违法抢建的情况报告》。次日,即组织清拆,古惠煌副镇长到现场,且其又分管城管,因此,被上诉人黄埠镇人民政府认为其没有参与拆除上诉人邹祥灵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邹祥灵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组织清拆的,与被上诉人黄埠镇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邹祥灵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在此次清拆行动中,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到底有无参与?是否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重审时一并进行考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邹祥灵二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直接退回。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