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江苏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联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龙,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南京东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学东,总经理。被告南京东恒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通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8号泰山都市工业园06幢。法定代表人胡学东,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华、周晶,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明联公司与被告电子公司、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龙;被告电子公司、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华、周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联公司诉称,两被告为关联公司(两被告的合同交货地、联系人、经办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传真号及电话号均相同)。被告电子公司欠款72270.6元,被告通信公司欠款160046.7元。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定作价款233275.30元(其中电子公司欠款72270.6元,通信公司欠款16004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16份(传真件),增值税发票22张,对账单载明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子产品,尚欠原告货款233275.30元(其中电子公司欠款72270.6元,通信公司欠款160046.7元),均由被告经办人吴红丽签字确认。被告电子公司、通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欠款总金额233275.30元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产品遭到被告客户退货,要求将价值55725元货物退给原告;且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违反约定,私下向被告的客户中兴公司提供产品,要求从货款扣除5万元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退货清单,载明被告要求退货明细及价值55725元。2、中兴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复印件),载明原告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3、保密协议及合作协议及质量保证及责任追溯协议(复印件),载明原告与通信公司约定,被告有权将不良产品退还给原告,或者原告提供的产品返工、返修、报废或者有客户投诉的,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合作协议2.1条载明,原告方不得介入被告的客户中兴公司任何射频器件业务(不涉及被告的产品除外),如有违反,原告所交的保证金5万元作为被告方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单方主张退货,经过核对账目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证据2、3均为复印件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货物为不良产品或者有客户投诉的证据,要求退货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退货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多份电子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合同约定交货地、联系人、经办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传真号及电话号均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电子产品。经核账后,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扣除已付款,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275.30元(其中电子公司欠款72270.6元,通信公司欠款16004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货物,但两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虽为独立的法人,但在合同履行中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电子公司、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明联公司人民币233275.30元(其中电子公司欠款72270.6元,通信公司欠款160046.7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169.5元由被告电子公司、通信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米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