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宿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宿某某,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诉讼代理人王砝才,牟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诉讼代理人毛军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锡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砝才、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军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订婚,当年腊月初三举行婚礼,200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2005年4��23日生育婚生子刘伟。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后,因被告有外遇,不要原告与他一起打工,哪怕原告硬要一起去,也在不了一个月就会被被告强行赶走,但被告却一直带着他的相好。自被告有外遇、不管孩子和原告后,原告只好在牟定城周围打零工。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2014年正月初四被告为了赶原告走,无理取闹与原告吵架一天,还说如果原告不走就一家子一起死,当晚还用农药灌睡梦中的孩子刘伟,在孩子的反抗和原告的拼死抵抗下才未得手。气急败坏的被告第二天就把原告强行赶出家门至今。2015年春节也不让原告回家,还把家里的门锁换了却不给原告钥匙。一年多来原告只好寄住在亲戚家靠打零工度日,并不定期到学校看孩子。原告第一次结婚生育了一个女孩小四存,现由前夫抚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有外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维护原告及婚生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直到刘伟年满18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信用社存款123986.60元、电视机一台、碾米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耕机一台、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猪厩两格、瓦屋面平房两格、地下取水深井一口、摩托车一辆平均分配;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某某达到离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好;原告说我换锁不让原告回家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某某123986.60元这笔存款,原告所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实;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某某法律依据,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我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以前我怎么照顾她和孩子,以后还怎么照顾。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系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伟出生的日期及户口所在地;4、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存在信用社123986.6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提交的储蓄存单,不能证明123986.60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伟向学校请假的假条、学校教师宿开仁、碑厅卫生所、碑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让刘伟撒谎请假后将刘伟带离学校,刘伟至今未上学;刘伟从出生到现在,生病到碑厅卫生所都是由被告陪同等事实。2、碑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元双”公路补偿款集体资金兑付明细表、碑厅村民委员会下新村2012年村间道路建设收支台帐,蟠猫乡“元双”公路征地补偿到户花名册,欲证明共和信用社存款123986.60中42605元是属于村小组集体资金、24150元是征地补偿款,征收的土地是婚前被告与家人的,是补给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收条(宿美海)、借条(刘菊翠)、车辆发票报税联,证明曾向宿美海借款23000元并用信用社存款于2015年4月4日还款的事实、2012年11月22日为了购买五菱荣光向刘菊翠借款40000元并用信用社存款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的事实。第2、3组证据综合证明存款已经不存在,所以也就不能分割。4、代光仁的证明和身份证复���件,欲证明原告诉状上写的被告灌孩子农药的情况不属实。经质证,原告认为,1、孩子请假是事实的,但请假条内容不真实;宿开仁的证明内容接送孩子是幼儿园的事,不能证明孩子的现状;代光仁所作的书面证明内容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二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仅提交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碑厅卫生所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曾带刘伟到村卫生所看病;村委会的证明说被告出事故内容是原告编造并没某某核实过,是假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原告不称职的事实。2、碑厅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公路补偿集体资金明细表证实下新村有42605元集体资金在被告处,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存款与这笔款具有重叠性:首先,村民小组的钱都由乡政府统一管理,村民小组长不管钱,把钱打到被告帐户上是假的;其次,结算和出据证明的时��不一致、公路补偿集体资金明细表日期有改动。3、对道路建设农支台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补偿款已到刘某某账户上,不能证明与原告诉状上写的123986.60元有关联性。4、对蟠猫乡“元双”公路征地补偿到户花名册无异议,恰好证明其中的24150元征地补偿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对宿美海、刘菊翠的收条、借条有异议:二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向宿美海借了10000元买车是事实,但在婚姻关系未破裂之前就归还了,其他的钱是队上的,收条不真实;刘菊翠的借款原告不知情,没某某向刘菊翠借过现金,不予认可。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存单是整存整取的,被告所述村集体款项发生在存单交易之前,二者并无关联。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来源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中来源合法、相互可以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当年腊月初三举行婚礼,2004年4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2005年4月23日原告生育婚生子刘伟(2015年3月前在碑厅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经常共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因做工发生口角,2015年2月春节前,原告离开被告打工处,并于2015年3月24日将刘伟从学校接走,后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有外遇,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置了电视机、碾米机、电冰箱、洗衣机、微型车,建盖了房屋、猪厩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都为家庭作出了努力,生育了子女、创造了家庭财富,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难以避免,重在沟通和理解,使矛盾得以化解。只要双方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反思自己的言行,多为家庭考虑,多为孩子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双方的婚姻是能够和谐美满的。原告将正在上学的孩子接走,致其两个月不能上学,方式欠妥。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的情形,原告未就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及其精神受到损害向本院举证,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未达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不具备离婚法定条件,本院对本案财产争议、子女抚养等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宿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