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轶,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曾用名彭范典)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9年被告从广州回来后性情改变,造成��方感情失和,2014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彭某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7月28日在浏阳市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打工。原告陈述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回家后,性情改变,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严重失和。2014年4月,原、被告曾就离婚之事达成协议,后协议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多年育有一子,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双方由于性格���问题偶发生争执,但均系家庭生活中的一般矛盾,双方并未有原则性的矛盾与冲突,既然原、被告怀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愿景走入婚姻,在今后的婚姻过程中,双方如能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互相扶持,积极调整好心态面对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要求与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