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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八连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八连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27号原告镇江八连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万达广场商铺C02幢1019室。法定代表人丁菊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冬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明珠大厦1幢第7层708室。法定代表人寇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八连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起,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原告按进价的5%提取利润。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160150.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手机款160150.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汇总表和送货单一组。2、付款记录表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价款是不准确的,经过双方对账总欠款为147472元。但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付款记录表,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对于汇总表,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无异议的部分为14747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截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手机款147472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一组、付款记录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成立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手机,被告应及时付款。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后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被告应予付款。就付款具体数额,经双方确认无异议的部分为147472元,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除上述数额以外,部分手机应加收双方口头约定的5%利润,故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160150.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八连星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镇江市鑫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 判 长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