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S78**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部新区XX社区出发,沿XX路经XX路与XX大道交叉口往XX大道方向直行,行驶至XX路距XX大道约二十米处上坡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指认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黄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