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春兰等诉胡育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邓小琴,邓某某,胡建育,许新芝,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钟群华,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春兰,女,1969年3月生。原告邓小琴,女,1990年12月生。原告邓某某,男,1996年10月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俊林、黄良春,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育,男,1975年12月生。被告许新芝,男,1975年5月生。被告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耀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群华,女,1977年8月生。被告蒋牛仔,男,1953年12月生。被告刘金祥,女,1955年9月生。被告蒋某甲,男,2000年9月生。法定代理人钟群华,女,1977年8月生,系被告蒋某甲的母亲。被告蒋某乙,男,2008年2月生。法定代理人钟群华,女,1977年8月生,系被告蒋某乙的母亲。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李盛富,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兰、邓小琴、邓某某诉被告胡建育、许新芝、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钟群华、吉安县盛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俊林,被告许新芝,被告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钟群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盛富,被告人寿财保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育、盛世运输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时20分,驾驶员蒋小保驾驶赣D23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邓外生)与被告胡建育驾驶的赣D436**/赣D71**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东线3051KM+569M(南康区境内)发生碰撞,导致蒋小保及车上人员邓外生当场死亡,赣D238**号车所载邓外生的3075只鸭子(价值57810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蒋小保、胡建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外生不负责任。被告胡建育驾驶的赣D436**/赣D71**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盛世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72143元,减去被告胡建育已支付30000元外,还剩542143元,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判决人寿财保吉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胡建育未作答辩。被告许���芝辩称,赣D436**/赣D71**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我实际所有,挂靠被告盛世运输公司,胡建育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吉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与两份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事故有另一个死者,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交通费、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盛世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钟群华辩称,本案事故是蒋小保个人行为所致,蒋小保已死亡且无遗产,被告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钟群华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人寿财保吉安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20分,蒋小保驾驶赣D23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51KM+569M��,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胡建育驾驶的赣D436**/赣D7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蒋小保、乘车人邓外生死亡、两车及赣D238**号车所载货物(鸭子)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保、胡建育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邓外生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许新芝系赣D436**/赣D71**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胡建育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盛世运输公司,赣D436**在被告人寿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赣D71**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新芝支付原告3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春兰系邓外生的妻子,原告邓小琴、邓某某系邓外生的子女,邓外生生前从事家禽孵化、销售,并于2013年1月在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车站北路(环城北路)购置房屋一套,并居住于该房屋。被告钟群华系蒋小保的妻子、被告蒋牛仔、刘金祥系蒋小保的父母、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系蒋小保的子女,上述被告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蒋小保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598912.43元,并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57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0956.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赣D436**/赣D71**行驶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被告胡建育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本起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法庭辩论终结时江西省未公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未进行评估,但考虑到事故的发生后确有货物损失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货物(鸭子)损失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计514251元。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赣D238**货车的蒋小保、邓外生两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由对方车辆及其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由蒋小保、邓外生的亲属按损失比例分配。对原告上述事故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其余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吉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50%,即229625.5元(514251元-55000元)×50%。由被告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钟群华在继承蒋小保的遗产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D436**/赣D71**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者,且保险限额足以按责任赔偿,被告许新芝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胡建育、盛世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邓外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14251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9625.5元;三、原告剩余损失229625.5元,由被告蒋牛仔、刘金祥、蒋某甲、蒋某乙、钟群华在继承蒋小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许新芝垫付原告的30000元,由原告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五、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1元,由三原告负担4221元,被告许新芝负担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钟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 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