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争超与余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超,余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李争超,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永刚,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争超与被告余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超的委托代理人刘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超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因沙场、砖厂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愿用本人陕A57B**小车偿还债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找到被告的陕A57B**小车,被告家人同原告闹事,后骊山派出所出警,将车扣留,不久又让被告父亲开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余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余永刚向原告李争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借到李争超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余永刚,2014年12月19日。同时被告余���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从李争超借现金拾万元整,如逾期未归还,愿本人小型轿车陕A57B**作为偿还债务用途,余永刚,2014年12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并给与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被告仍未予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争超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