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兴业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李兴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业。上诉人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金水区将借款转给上诉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金水区,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