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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兴业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李兴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业。上诉人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在金水区将借款转给上诉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金水区,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