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席占军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占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席占军,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负责人肖宏。委托代理人王培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席占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培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占军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商业险。保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35700元,驾驶员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元等内容,二份保单均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SU48**轻型厢式货车在永登高速319公里处因轮胎爆裂,撞上护栏,致使车辆、护栏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席占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登封市公司立即出险。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花费数万元,后阳光财险登封公司告知原告:车辆报废,可赔偿5万元,原告的损失可赔偿1万元,原告支付高速公路的损失及施救费也只能适当赔偿。原告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按照车辆价值135700元缴费,当车辆报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135700元全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驾驶员损失、高速路产损失等共计156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在确认标的车辆有上路资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并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车辆损失应当按每年10%的折旧率,根据车辆使用年限进行赔偿,并扣除残值,在进行赔偿后报废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公司核定的路产损失为5310元,并非6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席占军为其车牌号为豫SU48**依维柯NJ5045ZZYNS厢式运输车投险,分别与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两份保单均约定: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为1357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包一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为489887.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第三责任保险、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8日15时50分许,席占军驾驶豫SU48**轻型厢式货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登封至永城方向行驶至319公里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席占军受伤,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出险,并制作了报案记录,该记录显示:标的车直行碰撞,本车报废受损,不可正常行驶;物损1(三者)隔离带受损,需赔偿;人伤1(本车驾驶员)受伤;客户已报警,非现场。2015年1月1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永登高速禹州路大队向席占军发出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要求席占军缴纳路产赔偿费6250元,2015年3月12日,席占军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分公司缴纳了6250元。2015年3月25日,席占军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4日,席占军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5965.1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席占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席占军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的报案记录已认定车辆报废,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车损险为1357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向原告席占军赔付135700元,被告辩称应当按照每年10%的折旧率,根据实际使用年限的进行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故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62500元及4500元施救费,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单方核定的路产损失531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商业险约定驾驶员的损失在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药费应当在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付数额为:135700元+6250元+4500元+10000元=15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席占军保险金十五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五角,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世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