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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文青与崔新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青,崔新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文青。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新玲。原告李文青诉被告崔新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青的诉讼代理人杨保宏、被告崔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青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崔新玲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崔新玲辩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由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3000元,所以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而借条上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从银行取款10000元,被告的朋友王会丽(吉利区西杨村人)从银行取款13000元,凑足23000元后,被告与王会丽一起到原告位于坡底村的家中将23000元借款本息偿还给了原告。还款时,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称借条在她租住的廉租房内,过两天就将借条给被告送去。被告就未再坚持索要。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不应该再向原告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文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崔新玲2014年4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青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借条落款为“崔新玲,2014.4.5号-2014.7.5号到”。被告崔新玲认可上述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上的指印是其本人所按。被告崔新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会丽当庭提供的证言。王会丽述称,2014年7月9日,崔新玲称其要向李文青偿还23000元借款,但手头钱不够,希望从王会丽处借钱。王会丽遂从吉利区胜利路农行取款13000元,崔新玲本人从该农行取款10000元,凑够了23000元后,王会丽和崔新玲一起到李文青家中,将23000元偿还给了李文青。崔新玲向李文青索要借条时,李文青称借条放在了她租住的廉租房内,没有把借条还给崔新玲。2、卡号为6228480738270*(账户名为王会丽)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622848073821*(账户名为崔新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4年7月9日的取款记录各一份。上述两份书证载明,2014年7月9日,王会丽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3000元,崔新玲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共计取款23000元。原告李文青对证人王会丽陈述的还款过程没有异议,但称被告2014年7月9日偿还的款项,是其2014年3月底4月初从原告处所借的21500元借款,不是原告本次起诉的23000元借款。对原告提交的2次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人王会丽陈述的还款过程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取款记录及借条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崔新玲从原告李文青处借款23000元,借款当天,崔新玲向李文青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文青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借条落款为“崔新玲,2014.4.5号-2014.7.5号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崔新玲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吉利支行取款10000元,被告的朋友王会丽从该银行取款13000元,取款后当天,崔新玲与王会丽一起将上述23000元款项偿还给了李文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崔新玲的抗辩意见与证人王会丽的证言内容一致,且崔新玲、王会丽的取款记录与被告辩称的已还款事实时间一致,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该还款事实也无异议,足以认定崔新玲已经向李文青偿还了原告诉请的借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上述借条载明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的被告偿还的23000元系归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其他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为201元,由原告李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