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未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未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在枣强县大营镇开发区雪娇尔公司内驾驶挖掘机施工。当日17时许,郭某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在挖掘机尾部接听电话的监工杨长敬(男,56岁,大营镇石佛头村),挖掘机转向时将杨长敬撞进旁边的深坑中。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长敬系颈部承受间接暴力作用,致脊髓损伤而死亡。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枣强县大营镇开发区雪娇尔公司内驾驶挖掘机施工,因其疏忽大意,将在挖掘机尾部接听电话的监工杨长敬(男,56岁,大营镇石佛头村人)撞进旁边的深坑中。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枣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长敬系颈部承受间接暴力作用,致脊髓损伤而死亡。案发后,郭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郭某系1996年11月5日出生,实施作案时未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吴某、乔某、杨某的证言,物证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书证枣强县公安局现场勘测笔录、(枣)公(刑)鉴(尸检)字(2014)42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徐永起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