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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许陈良、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通,陈盛德,许陈良,张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陈茂通,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盛德,男,个体户,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许陈良,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张小燕,女,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许陈良、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许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共同诉称,被告许陈良与被告张小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4日,被告许陈良因生意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违约按照每天600元计算等事项。陈仙荣为被告许陈良的该笔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2014年3月10日,被告许陈良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借款利息后续再商谈。被告许陈良已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4日。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果。二原告对二被告借款违约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许陈良偿还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小燕对被告许陈良向二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陈良辩称,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张小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款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许陈良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陈仙荣为被告许陈良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陈盛德于同日向被告许陈良的银行账户转入600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陈良于2014年3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许陈良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每天600元计算,陈仙荣为被告许陈良的该笔借款提供无限期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陈胜德向被告许陈良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6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许陈良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二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借款利息后续再商谈。另查明,被告许陈良与被告张小燕于2009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被告许陈良已支付截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6800元,被告许陈良确认向二原告支付了26800元,但提出其中的20000元系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许陈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许陈良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陈良支付给二原告26800元中的20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许陈良对已支付的26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许陈良虽提出已支付款项中的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2014年3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了尚欠二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许陈良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承诺书所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小燕作为被告许陈良的配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张小燕应对被告许陈良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许陈良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由被告许陈良的配偶被告张小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主张被告许陈良支付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陈良、张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茂通、陈盛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许陈良、张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