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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地址:清新县清和大道**号。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洪、伍建华,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支行职工。被告:陈东权,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黄进英,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三妹,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桂财,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新焕,清远市清新区人,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新支行)诉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称:第一被告陈东权因种养需要,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4年6月22日。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但仍没归还欠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息,至2015年3月3日止,欠贷款本金49774.33元,利息743.59元,合计50517.92元。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黄进英、第三被告陈三妹、第四被告陈桂财、第五被告陈新焕,以联保方式作为保证人。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小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陈东权归还我行人民币贷款本息50517.9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774.33元,借款利息743.59元(计至2015年3月3日止,自2015年3月4日起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黄进英、第三被告陈三妹、第四被告陈桂财、第五被告陈新焕对第一被告陈东权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东权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黄进英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陈三妹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陈桂财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陈新焕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8.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债权债务关系;9.记账凭证及欠息表,证明借款事实;10.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借款转入结算账户及用款事实;11.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公司的批复、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均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陈东权因种养需要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申请贷款,经批准,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浮动;上述借款由被告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以联保方式作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陈东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陈东权借款后未予还款,至2015年3月3日仍欠借款本金49774.33元,借款利息743.59元,共欠本息50517.92元尚未归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于2013年5月1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其权利义务已由变更后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体适格。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东权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至2015年3月3日,被告陈东权欠原告借款本金49774.33元,借款利息743.59元,共欠本息50517.92元仍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东权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陈东权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对被告陈东权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49774.33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3日止利息743.59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二、被告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应对被告陈东权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53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东权、黄进英、陈三妹、陈桂财、陈新焕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