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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祖灵与李树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祖灵,李树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祖灵。被执行人李树丹。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住所地:来宾市,现住所地。负责人谭志勇,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祖灵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李树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标的:141847.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树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名下的房产、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李树丹名下有存款,已被另案扣划。已冻结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工程款198246.71元,由于未审计,暂不能提取,其他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