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龚洪林与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洪林,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龚洪林。被告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龚洪林与被告徐州朝阳贵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朝阳贵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洪林,被告徐州朝阳贵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洪林诉称,我于2004年初随某集团组织到徐州进行投资考察时,看到被告公司多次在《彭城晚报》等上刊登的公开承诺顾客的广告:“自购买之日起第十一年,业主有权退房,开发商将按购买价格加息回购,确保投资安全”后,在对产权式商铺经营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一时心热买下了其在徐州火车站北面开发的朝阳贵邦产权式商铺一间。我于2004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其在徐州市开发的朝阳贵邦二楼产权式商铺2D08合同,合同金额为36万元,至今已经第十一个年头,经通过多方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其广告上向社会承诺的内容退还我所交购房款及利息,始终无果。现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4月至2014年5月所付的购房款237077元和利息94900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144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3月计算至2014年5月,以93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计算至2014年5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朝阳贵邦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来没给原告的商铺承诺过要签订回购协议。第二、上次我公司起诉原告欠款的时候,我公司基于当时还款的真诚愿望免除了原告的违约金。本次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其目的主要是拖延还款的时间,所以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朝阳贵邦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在《彭城晚报》上刊登广告,承诺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5层及以上商铺(写字楼)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第十一年为无理由退铺年,买方须一次性付款购买,10年后如对购置物业不满意,可无理由退铺;买方在购买后,不仅拥有物业的产权,而且拥有物业的经营使用权,可以对物业进行自营、出租、转卖;买方10年后如若退铺,可以全额取得购房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徐州朝阳贵邦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在《彭城晚报》上刊登广告,内容与2003年11月27日在《彭城晚报》上刊登广告的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复兴北路14号朝阳贵邦第2D0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48.41平方米,合同约定商铺总价款为36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04年3月8日前付清房款144000元,余款216000元房屋封顶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4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原告于2004年3月8日付房款144000元,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按月付房款,截至2008年6月被告已付购房款共计237077元。被告尚欠房款122923元未付。2004年5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加付滞纳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龚洪林欠徐州朝阳贵邦公司房款122923元,龚洪林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6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余款62923元一次性付清。二、如龚洪林未按上述协议如期履行,则应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据上述协议出具(2014)云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龚洪林未履行上述协议。被告徐州朝阳贵邦公司庭审中述称,我公司承诺回购的为6楼以上贵邦星座写字楼,原告购买的是二楼商铺,我公司未承诺对原告所购商铺回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城晚报、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州朝阳贵邦公司在《彭城晚报》上刊登的广告中被告承诺回购的仅为一次性付款购买5层及以上商铺(写字楼),不包括原告购买的二层商铺,且原告至今尚欠购房款122923元未支付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龚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