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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卫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君,农民。2012年2月8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卫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卫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卫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卫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卫君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