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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二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与吴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吴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负责人黄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宗登,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斗清,男,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春华,男,汉族,1973年03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吴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同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年;月利率千分之3.46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96247.14元(本金81704.3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0071.91元,罚息4407.93元)。并判令自2014年12月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春华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7**号)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年;月利率3.46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罚款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如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了被告指定的账户。4、还款明细,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6247.14元(本金81704.3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10071.91元,罚息4470.93元)。被告吴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吴春华签订《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春华向原告中国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年;期数240期,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3.465‰,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一年,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吴春华将位于庐山区毛纺街综合楼B栋3-506室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将该房(房他证号:九房庐他字第003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归还了本息23046.62元,后自2011年12月28日起开始拖欠。现尚欠本金81704.30元,利息14542.84元(本息合计96247.14元)未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案外人刘震将本不属于吴春华购买的庐山区毛纺街综合楼B栋3-506室房产办至吴春华名下,随后隐瞒房屋权属真实情况。2009年7月16日吴春华向中国银行贷款100000元,并以该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再查明:2015年1月19日,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了吴春华办理的涉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证。2015年4月10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九府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九房登撤字(2015)第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吴春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吴春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及还款的义务,且被告吴春华已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九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九房登撤字(2015)第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徐玉珊,故对原告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96247.14元【本金81704.30元、利息14542.84元(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1704.30元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1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审 判 员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