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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鹏德与林继标、丁彩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继标,肖鹏德,丁彩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继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鹏德。原审被告丁彩霞。上诉人林继标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由确定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肖鹏德与莲花县鑫盛实业有限公司及林继标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将钱款汇入肖鹏德在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城中分理处开户的账号,故可认定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林继标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