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彭小斌、王小英与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斌,王小英,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93号原告彭小斌。原告王小英。委托代理人彭小斌,系原告王小英丈夫。被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刘成。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王小英、彭小斌诉被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小斌,被告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英、彭小斌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2041205,同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已被被告收回,因该车位实际上是过道,故2014年2月19日更换之后重新签订合同和《委托装修协议书》。三个合同的总价款均计算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总价为519276元,该款包括了1200元/㎡的预付装修费和40000元的车位转让费,如果被告否认该事实,那么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重大误解,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自被告否认该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有行使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如果被告承认该事实,那就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欺骗和宰割房屋买受人。三个合同所涉款项虽然混在一起,但在签合同前被告已口头明确装修按1200元/㎡收取预付款,车位是明码标价地下第二层车位40000元/个,在签订委托装修协议书时被告未出示装修设计图纸,更谈不上装修预算,也只能预付,以表原告同意委托被告装修的诚意,但并不代表无论被告怎样装修,原告都会接收。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装修合同是两个不同类型的合同,理应先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然后再履行房屋装修委托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通知原告验收房屋并交付后再进行装修,装修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未通知交房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装修,违反合同约定,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现在尚不清楚,众所周知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该委托合同中既未约定报酬,其他事项均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作主进行装修,理应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考虑到被告已对整栋房屋都装修完毕,恢复原状可能会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暂只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预付款的余款54000元,被告必须做到装修所花费用与原告付出的费用相当。事实上被告将403套房屋以800万元人工工资承包给他人装修,装修材料价廉低档,每户装修材料不到4万元,而原告预付的装修费达114000元,尚有装修预付款54000元应予退还,至于被告的报酬可以协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就装修的人工工资和装修材料所述不实也应由被告举证,因为装修公司的聘请和装修材料的购置被告均未告知原告。被告擅自作主进行装修违反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原告委托了被告进行装修,那么被告应当在装修前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告知委托人:装修预算、装修风格和装修效果图,如何装修本应当是委托人说了算,而不是受托人想怎样装修就怎样装修,装修后委托人必须无条件地接收。被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该委托合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撤销委托装修合同,恢复房屋装修前的原状;2、能否预付的装修费114000元,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10000元,延期交房的预期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一、装饰装修合同不是独立合同,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委托合同无效”的说法;二、两原告与被告对于装饰装修合同不存在误解,被告不存在恶意欺骗原告的情况,原告所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且已经查看了样板房;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擅自做主进行装修的情况;四、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应按约定办理房屋交接的手续。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通过电话及邮寄形式通知原告接受交房,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两原告应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及《长沙国际花都装修协议书(5#号楼)》的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王小英、彭小斌与被告万博置业签订《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及《长沙国际花都装修协议书(9#号楼)》(简称“《装修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望城区黄金镇新城·国际花都(二期)D05栋第1205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合同价款为519276元,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房屋为现房,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装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为甲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受托方),二原告为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委托方),双方就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约定了装修的硬装配置标准、设备配置标准等质量标准,并约定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因房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房屋的装修并交付给乙方,双方未对委托费等进行约定。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转让新城国际地下32171号车位给原告,价款为40000元。双方签订确认的《长沙-新城国际花都合同签定审核单(送车位)》中成交总价为519276元,其中住宅成交总价479276元,车位总价4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涉诉房屋的交房通知书,因原告对被告的装修质量及价格存疑,认为原告将购房与装修捆绑在一起销售,存在欺诈行为,且认为装修合同是独立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委托合同,被告通过合法形式达到非法侵占原告部分装修款的目的及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致使合同归于无效,故未收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沙国际花都装修协议书(9#号楼)》、《地下车位转让合同》、《长沙-新城国际花都合同签定审核单(送车位)》、交房通知书及邮寄存根、二原告《对装修协议的异议》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装修协议》、《地下车位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小英、彭小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即明确知晓其所购买为精装修房(送车位),其所购买房屋的价款包含房屋装修的相关费用及地下车位费,其主张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为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委托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该《装修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且二原告已经查看过样板房并认可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小英、彭小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二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意思表示发生重大误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在签订《装修协议》时系以合法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被告系在未获得二原告对房屋装修进行授权的情形下擅自进行的装修,致使《装修协议》归于无效。故对二原告主张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及被告在签订《装修协议书》时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并未得到二原告的授权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而致使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装修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合同被撤销后的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小英、彭小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小英、彭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珂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