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俊跃与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跃,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任俊跃,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影,执行董事。原告任俊跃与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泽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基泽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跃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x号门面房一间,房屋押金150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185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押金,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按照原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原告按期支付被告房屋租金,并遵守双方的协议书。2014年4月3日,位于涉案房屋后面的邻居作房屋装修时不慎引起火灾,将原告的承租房烧毁,当天被北京市西城区消防查封,致使原告不能继承使用该房屋。原告认为:自己承租被告房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小吃店,现房屋被烧毁,不能实现承租房屋的目的,故原告起诉至你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租即201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共计44194.14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4、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房租利息;5、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基泽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10、1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为期一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地安门西大街xx号门面一间(自建二层)提供给原告经营小吃店,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完税后使用费18.5万元,半年一付。2013年8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截止至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6万元(每月1.5万元),2014年4月3日,因他人原因导致火灾,涉案房屋及室内装修等物品被烧毁,造成沿街门面房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涉案房屋无法继续使用。2014年,被告曾经以《房屋使用协议书》已经到期,被告拒不腾房,仍然占有该房屋,且不交付房屋使用费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原告任俊跃将涉案房屋腾退给被告恒基泽元公司,同时判令任俊跃每日按照506.85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腾退房之日为止),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且增加要求任俊跃赔偿室内空调和抽排油烟机及房屋装修损失之请求。任俊跃以该房因第三方失火,只剩残垣断壁无法使用为由不同意恒基泽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恒基泽元认可任俊跃所述的火灾事实,但称任俊跃的桌椅板凳和一些杂物仍在涉案房屋内,表示任俊跃一直占用该房。任俊跃称房屋过火后,屋内物品已经不能使用,并向恒基泽元公司明确表示不要这些物品了。本院经审理认为:恒基泽元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理由相悖,真正的事实是2014年4月3日,因他人原因导致火灾,烧毁了地安门西大街12号建筑及室内装修等物,造成沿街门面房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致涉案房屋无法使用,导致恒基泽元公司与任俊跃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火灾发生后,任俊跃称房屋过火后,屋内物品已不能使用,并向原告明确表示不要屋内的用品了。至此,任俊跃已不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于火灾后已无法使用,故对恒基泽元公司所述任俊跃未将屋内物品搬走、腾空房屋,一直占有涉案房屋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对恒基泽元公司要求任俊跃腾房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恒基泽元公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及利息,通常理解的房屋使用费应当是基于具有所有权且具有使用价值的房屋而言,而涉案房屋因火灾被烧毁,已无法使用,恒基泽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庭审中,恒基泽元公司虽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但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了恒基泽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基泽元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遂于2015年2月15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租即201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共计44194.14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4、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房租利息;5、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数据和押金条、本院原审及二中院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任俊跃租用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小吃,租赁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房屋使用协议书》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任俊跃仍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14年6月28日,可以认定2013年8月13日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房屋使用协议书》。2014年4月3日因第三方失火导致涉案房屋被烧受损,无法再正常使用,任俊跃在此使用涉案房屋经营小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任俊跃再未使用涉案房屋。《房屋使用协议书》实际没有再继续履行。故任俊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租即201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8日共计44194.14元、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任俊跃要求被告恒基泽元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房租利息,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亦未说明理由,本院对此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俊跃与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俊跃二○一四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房屋租金共计四万四千一百九十四一角四分。三、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任俊跃押金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原告任俊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元(原告任俊跃已预交六百四十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恒基泽元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新人民陪审员 张汝建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