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钟攀与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薛思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丹,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攀,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公民身份号码:×××2017。委托代理人:黄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入职时间:钟攀诉称其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壹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钟攀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2012年1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月7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12月31日。四、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置业顾问。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工资2000元/月。六、员工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2012年9月为1825元;2012年10月为1735元;2012年11月为1185元;2012年12月为1730元;2013年1月为1785元;2013年2月为1715元;2013年3月为1820元;2013年4月为2595元;2013年5月为2460元;2013年6月为2595元;2013年7月为2376元;2013年8月为2557元。七、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钟攀诉称壹品公司尚欠2013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00元及销售提成57145元。壹品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了钟攀工资,壹品公司从未同钟攀约定过销售提成,钟攀请求销售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钟攀诉称钟攀签署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事实上钟攀同壹品公司从未就该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壹品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800元。壹品公司已同钟攀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钟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九、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十、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钟攀诉称是壹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壹品公司辩称是钟攀自动离职,可视为钟攀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钟攀诉称是2013年9月18日。壹品公司辩称并未与钟攀解除劳动关系。十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钟攀诉称是2800元/月。壹品公司辩称不认可钟攀的主张,月工资2800元只是5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12个月的工资为2800元。十三、员工的工作年限:钟攀诉称2年2个月。壹品公司辩称自2014年1月7日至今,壹品公司仍未同钟攀解除劳动关系。十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钟攀诉称壹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壹品公司辩称无需向钟攀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十五、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壹品公司:1.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0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4.支付销售提成57145元。十六、仲裁结果:1.申请人钟攀与被申请人壹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8日起终止;2.由被申请人壹品公司支付申请人钟攀经济补偿金7000元;3.驳回申请人钟攀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钟攀的诉讼请求:1.判令壹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00元;2.判令壹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3.判令壹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4.判令壹品公司支付销售提成57145元;5.判令壹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十八、壹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香劳人仲案字(2013)129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钟攀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钟攀请求壹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的诉求。钟攀与壹品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钟攀诉称其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壹品公司处工作,壹品公司辩称钟攀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壹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员工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而壹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钟攀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钟攀诉称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另钟攀诉称其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空白合同,但钟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钟攀认可《劳动合同》上签字为其本人签名,故壹品公司提供的其与钟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钟攀主张2012年1月7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钟攀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因此,钟攀请求壹品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攀请求判令壹品公司支付销售提成57145元的诉求。钟攀诉称钟攀在壹品公司单位任置业顾问一职,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钟攀提成为88145.95元,壹品公司已经支付31000元,壹品公司仍欠发钟攀销售提成57145.95元。钟攀提供了证据《壹品诚丰新园结算表》、《诚丰新园成交记录》、《每月销售明细表》、《提成明细表》、《公司支付工资及提成清单、转账明细》。壹品公司提供了证据《2012年-2013年成交记录》。由于钟攀提交的证据与壹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2013年成交记录》相互佐证,且证人证言证明,虽然钟攀工资支付为个人账户转入,但代表的是公司,故钟攀诉称壹品公司除工资外,钟攀与壹品公司约定有销售提成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钟攀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壹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钟攀关于销售事实的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了钟攀销售提成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钟攀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攀请求判令壹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求和壹品公司请求无需向钟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钟攀诉称其已于2013年9月5日填写请假单,申请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休假,并非无故旷工,且2013月9月16日至18日均有到公司上班,系壹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壹品公司辩称钟攀并没有按照公司制度请假,系无故旷工,应视为自行离职,虽然2013月9月16日至18日有打卡,但未实际上班,壹品公司提供了证据《请假申请单》、《关于请休假制度的证明》、《关于周六日休假制度的证明》、《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考勤打卡记录》,证据充分,足以形成证据链。钟攀未按照公司规定,未按照《请假申请单》注明的要求请假,系无故旷工。但壹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钟攀旷工严重按其规章制度可视为自行离职,且钟攀于2013年9月16日-18日仍打卡上班,故壹品公司辩称钟攀自行离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由于壹品公司2013年9月8日后即停止发放钟攀工资和停止为钟攀缴纳社保,钟攀诉称壹品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钟攀与壹品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壹品公司提供的《钟攀工资表》、钟攀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钟攀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031.5元/月【(1825元+1735元+1185元+1730元+1785元+1715元+1820元+2595元+2460元+2595元+2376元+2557元)÷12】。故,壹品公司应向钟攀支付赔偿金10157.5元(2031.5元/月×2.5个月×2倍)。因此,钟攀请求判令壹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壹品公司请求无需向钟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钟攀请求判令壹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00元的诉求。如上所述,钟攀的月平均工资为2031.5元/月,钟攀于2013年9月份的工资为747.2元(2031.5元/月÷21.75天/月×8天)。由于壹品公司已向钟攀支付了317元,故,壹品公司还需向钟攀支付工资430.2元(747.2元-317元)。因此,钟攀请求判令壹品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4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攀支付销售提成款57145元;二、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攀支付赔偿金10157.5元;三、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攀支付工资430.2元;四、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无需向钟攀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五、驳回钟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钟攀负担5元,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壹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钟攀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壹品公司向钟攀支付销售提成57145元,系基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钟攀提供的五份证据中《壹品诚丰新园结算表》、《每月销售明细表》、《提成明细表》系钟攀自己伪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钟攀主张提成款为88145.9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在房地产销售行业,不可能在公司拖欠提成如此之久、数额如此之大的情况下,业务员还继续干到公司辞退时才走人;另外,钟攀计算销售提成是依据其个人认为的客户认购情况和房产成交价全额,这明显与整个房地产业务员提成的行业惯例不相符。客户认购并不代表日后一定会成交,现实中存在大量的、较为普遍的客户认购后退订、换房的情况,同时也普遍存在客户按揭付款和分期付款的情况,因此,整个房地产销售行业都不会也不可能在客户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先按照客户订购的房产的认购全额向业务员预付销售提成。二、壹品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钟攀劳动关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过违法解除行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钟攀自动离职所导致的,壹品公司主观上没有辞退钟攀的意思,客观上壹品公司认为钟攀明知公司业务员人手不够,不同意其提前离岗的情况下,仍离开销售现场,并且在2013年9月8日上午与其他员工一道领取了上月的全部工资后,没有向公司领导作任何说明就离开了公司未再上班,后来钟攀故意在当月的16日上午和下午到公司打卡,17日、18日仅上午到公司打卡,但该三天钟攀来公司除了打卡之外并未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劳动义务,18日上午钟攀打完卡后就再也没来公司了。可见,钟攀擅自离岗后不履行劳动义务的一系列行为,是钟攀主观上无意再履行劳动合同,想解除劳动合同的自动离职。三、原审判决认定壹品公司应向钟攀支付工资430.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依照《劳动合同书》钟攀的月工资是2000元,钟攀在工资表上签字实际领取的工资也是2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31.5元/月,没有事实依据,壹品工资实际支付的317元,是扣除了钟攀的水电费等其他欠款后的金额。四、原审关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的销售提成款发生了重复计算,多计算了30183.36元,该期间,壹品公司只应向钟攀支付见习经理提成4724元,不应当再按照钟攀未被提升为见习经理时的提成点数计算钟攀个人提成,按照钟攀提交的会议记录,工资支付标准也应按照该会议记录执行。另外,2013年4月钟攀提升为见习经理之后,按照会议记录列明的待遇计算,如果钟攀达成了销售任务,则月平均收入大约可以达到4000元以上,如果没有达到销售任务的月平均收入大约也可以达到3200元以上,这比钟攀主张其提升为见习经理之前的月平均工资高出400至1200元以上,这种工资涨幅合情合理。但如果,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再重复按照未提升前的提成计算方法计算钟攀个人提成,则该期间,钟攀在未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月平均工资大约为9000元,这高出了钟攀主张的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近3倍还多,这明显较一般用人单为给员工加薪的幅度畸高,不符合常理。五、钟攀主张壹品公司辞退他的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而当天钟攀并没有来公司,壹品公司不可能在当天告知他无需继续工作了,相反壹品公司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8日钟攀即表示不干了,且在未到下班时间就离开了公司,因此,原审认定壹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二审中,壹品公司员工刘岑岑、第三方珠海景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林少贞,证明2013年9月8日下午,钟攀因公司不同意其请假申请,在未到下班时间自行离开了公司,并曾分别对两名证人表明自己不干了。虽然,二审中,壹品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但因为壹品公司是在二审开庭前一天才掌握的情况,因此属于上述证人证言属于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壹品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资430.2元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钟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壹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钟攀请求壹品公司支付销售提成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钟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壹品诚丰新园结算表》、《诚丰新园成交记录》、《每月销售明细表》、《提成明细表》、《公司支付工资及提成清单、转账明细》均是真实合法的,其中《壹品诚丰新园结算表》及《诚丰新园成交记录》是壹品公司公司制作的,《每月销售明细表》、《提成明细表》及《公司支付工资及提成清单、转账明细》是钟攀根据诚丰新园实际销售情况及提成支付情况据实统计的,壹品公司称上述证据是钟攀私自伪造扭曲事实,且上述证据与壹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2013年成交记录》能够相互映证,这也足以说明钟攀所提交的证据并非钟攀私自捏造。另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壹品公司方委托代理人陈岑也认可其曾通过个人账户代壹品公司公司向钟攀支付工资及部分提成。因此,钟攀要求壹品公司支付所欠销售提成证据充分,有事实依据,虽然壹品公司一再否认该项事实,但鉴于壹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钟攀关于销售事实的主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钟攀销售提成,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钟攀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钟攀关于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二、钟攀并非自动离职,是壹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壹品公司向钟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钟攀于2013年9月5日填写请假单,申请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3日休假,钟攀请假单经壹品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钟攀休假期满后回到公司上班,但在回来上班第一天便被壹品公司告知已被辞退。钟攀认为壹品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不符合法律依据,坚持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按时打卡上班,但是壹品公司在此期间故意不给钟攀安排工作,且多次向钟攀明确其已被公司辞退,无需再来上班。另外,壹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其自2013年9月8日后即停止向钟攀发放工资和停止为钟攀交纳社保。因此,钟攀并非自动离职,是壹品公司违法单方解除了其与钟攀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壹品公司向钟攀支付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根据壹品公司提供的《钟攀工资表》、钟攀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可知,钟攀与壹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31.5元。2013年9月8日,壹品公司无故解除与钟攀的劳动关系,故钟攀于2014年9月份的工资应为人民币747.2元,鉴于壹品公司已向钟攀支付了317元,故壹品公司还应向钟攀支付剩余工资共计人民币430.2元。另外,壹品公司辩称其向钟攀支付的317元是已经扣除了钟攀的水电费等其它欠款后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壹品公司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及该费用应由钟攀支付的依据。二审时,壹品公司称在一审期间由于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擅离职守,公司没有及时取得相关证据,故在二审期间才取得下列证据并作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进行提交:1、证据1《诚丰新园销售员佣金表》两份,拟证明钟攀与壹品公司曾书面确认了钟攀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佣金(或称提成)的提成系数(或称提成点数);2、证据2《确认单》,拟证明珠海景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所涉诚丰新园楼盘的开发商;3、证据3-7《诚丰新园成交记录》、《房地产权登记表》、《文件会签表》、《商品房临时买卖协议》、《钟攀个人提成明细》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就钟攀跟进的房屋,开发商总计收到了房款人民币55738549元,钟攀跟进的客户中原1284铺、1栋3单元202房、1栋2单元1001房、10栋2单元1601房购房人已退房,并未实际成交,2-801房的销售置业顾问为钟攀与张炜,钟攀只能领取该房销售提成的50%,10-2-1501房的销售置业顾问为钟攀与谢妙华,钟攀只能领取该房销售提成的30%,10-2-1802房的销售置业顾问为钟攀与谢妙华,钟攀只能领取该房销售提成的50%,10-1-1503房的销售置业顾问为钟攀与弓晓东,钟攀只能领取该房销售提成的50%,10-1-1802房的销售置业顾问为钟攀与弓晓东,钟攀只能领取该房销售提成的50%;另钟攀原跟进销售的房屋中近20户出现增添购房人名称的情况,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钟攀原跟进的客户并没有支付完全部房款,《诚丰新园成交记录》中明确记载部分客户还款即付款时间延长到2014年或2015年,2013年9月18日之后,钟攀原跟进的客户即购房人的接待、催收房款、借口手续、按揭贷款手续及房地产权证办理的协调和配合手续、协助办理入伙手续、退房手续等等工作都是其它员工跟进的。4、证据8-9证人刘岑岑、林少贞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9月8日下午,钟攀因公司不同意其请假申请,自行离开了公司,并且在离开时表示不干了,钟攀系自行离职,2013年9月16日至9月18日期间钟攀只到售楼部打了卡,并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钟攀的实际行为也表明其已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证据10-11《个人劳动合同查询》、《社会缴费情况查询》,拟证明林少贞在2013年9月期间为诚丰新园开发商员工。钟攀质证称,壹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都是壹品公司早已掌握但在仲裁和一审故意不提交的证据,因此我方不同意将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关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原来和钟攀约定的是有个万分之一的差额到年底再计算,这份佣金表只是印证了部分佣金,不能代表全部的佣金;关于证据2,是否退房我方无法核实,即便存在退房的问题,也不影响销售员的佣金或提成;关于证据3,壹品公司提交的成交记录不全面,应以我方一审提交的为准;关于证据4,原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购买房子,后面进行产权登记的时候变更了名字,是经过开发商同意的,不影响钟攀的销售提成;关于证据5,不影响钟攀的销售提成;关于证据6,退房不影响钟攀的提成;关于证据7,壹品公司提交的这份计算方法我方不认可;关于证据8-9,两名证人都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便证人出庭作证我方也不认可其证言;关于证据10-11,认可其真实性。关于壹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3、5、6,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故不属于在二审期间形成的新的证据,且壹品公司将其公司财务人员擅离职守,公司没有及时取得相关证据作为延期举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不将该份证据纳入二审审查的范围;关于壹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将上述证据纳入二审审查的范围;关于证据7,系壹品公司自行计算的关于钟攀个人提成的明细表,并未得到钟攀的认可,亦不属于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将上述证据纳入二审审查范围;关于证据8-9,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钟攀并不认可,且壹品公司不能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延迟举证进行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加之上述证人均与壹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将上述证据纳入二审审查范围;关于证据10-11,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将上述证据纳入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壹品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资430.2元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故对该部分的判决,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壹品公司是否应向钟攀支付销售提成57145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帐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壹品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向钟攀足额支付了销售提成款的凭据以及双方约定如何计算销售提成款项的书面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钟攀提供了《壹品诚丰新园结算表》、《诚丰新园成交记录》、《每月销售明细表》、《提成明细表》、《公司支付工资及提成清单、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关于壹品公司应支付销售提成57145元的主张,上述证据与壹品公司提供的《2012-2013年成交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强,应予以采信。至于壹品公司提出钟攀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的销售提成款发生了重复计算,壹品公司只应向钟攀支付见习经理提成4724元,不应当再按照钟攀未被提升为见习经理时的提成点数计算钟攀个人提成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壹品公司与钟攀均认可《会议记录》的证据效力,根据该记录的内容,钟攀于2013年4月起被提升为见习经理,其待遇为工资加提成,并明确了钟攀提成比例可以按照楼盘业绩提成万分之零点二至万分之零点六,并在提成比例后附注了“个人业绩加楼盘业绩”的文字,而钟攀作为普通销售人员于2013年4月起,按照其个人业绩的提成比例为万分之八至千分之一,即钟攀被提升为见习经理后其提成比例较普通销售人员而言反而有所减低,显然不符合常理,故结合《会议记录》中关于提成比例后附注了“个人业绩加楼盘业绩”的文字内容,综合权衡后应将《会议记录》关于提成比例的内容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钟攀作为见习经理后,其销售提成应当包括了个人业绩提成和见习经理提成,综上,壹品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钟攀是否属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壹品公司提供的《请假申请单》,钟攀于2013年9月5日向公司申请2013年9月8日至9月13日休假,且根据壹品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记录表》,钟攀于2013年9月16日至9月18日均有打卡上班记录,显然钟攀并不属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壹品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后即停止发放钟攀工资并停止为钟攀缴纳社保,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采纳钟攀关于壹品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壹品公司向钟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并无明显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壹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珠海壹品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