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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罪犯武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小丽、李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武某受张玉军(身份不详)雇佣,与张玉军所指派的司机(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银灰色金杯面包车行至安塞县西河口桥皮坪沟,武某将事先停好的两辆农用三轮车上袋装原油倒至银灰色面包内行至安塞县西河口公路时被永坪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涉案原油净重2.322吨,价值人民币766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武某在志丹县城闲串,接到张玉军(身份不详)的电话后,以每车一百元的价格雇佣其装原油,武某返回安塞县西河口,次日,张玉军再次给被告人武某打电话,让其与张玉军指派的司机(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银灰色京Q283**号金杯面包车(套牌车)行至安塞县西河口桥皮坪沟装原油,张玉军将事先准备好的两辆农用三轮车上袋装原油停在路边,由武某和该面包车司机将该三轮车上的袋装原油倒至该面包车内,二人驾驶该面包车行至安塞县西河口公路时,司机逃跑,被告人武某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净重2.322吨,价值人民币76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群众举报证实,2014年10月13日10时,该大队接到耳目举报,安塞县西河口有偷贩原油车,该大队到达西河口后发现该面包车是偷贩原油车,将该车拦停后当场抓获嫌疑人武某,收缴原油2余吨,价值6000余元;2、被告人武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武某在志丹县城闲串,接到张玉军(身份不详)的电话后,以每车一百元的价格雇佣其装原油,武某返回安塞县西河口,次日,张玉军再次给被告人武某打电话,让其与张玉军指派的司机(身份不详)驾驶一辆银灰色京Q283**号金杯面包车行至安塞县西河口桥皮坪沟装原油,张玉军将事先准备好的两辆农用三轮车上袋装原油停在路边,由武某和该面包车司机将该三轮车上的袋装原油倒至该面包车内,二人驾驶该面包车行至安塞县西河口公路时,司机逃跑,被告人武某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民警当场抓获;3、辨认及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局民警在见证人张伟的见证下,依法扣押涉嫌偷贩原油的京Q283**号银灰色金杯面包车一辆,与辨认照片能相互吻合;4、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净重2.322吨,每吨3300元,共计价值7663元;5、书证证实,(1)杏子川采油厂采油一大队证实,涉案原油净重2.322吨,(2)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产部证实,2014年10月份原油销售价格为每吨3300元(含税价),(3)情况说明二份,京Q283**号银灰色金杯面包车所挂车牌是套牌车,安塞县砖窑湾镇西河口非法运输倒装原油时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查扣,该车现停放在安塞县建华镇张山停车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出生于1971年1月18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他人贩卖的原油,而帮助其装卸原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实施作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证据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随案移交京Q283**号银灰色面包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京Q283**号银灰色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志波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延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