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廖贱发交通肇事案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欧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无强制保险)由安远县浮槎乡浮槎圩往浮槎乡河秋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浮槎乡河秋村河秋牌坊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赖某某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赖某某受伤经评定为重伤乙级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刘美荣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系在其妻子朱某某协助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廖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000元,该款现已全部付清,被害方就此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凤、廖某金、钟某桂、廖某宝、钟某桂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其系在其亲属协助下被抓获归案,且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被告人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判员高日升人民陪审判员刘福胜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