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凤华与潘士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华,潘士学,冯子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徐凤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赵广军,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潘士学,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冯子升,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徐凤华与被告潘士学、冯子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凤华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军、被告潘士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子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华诉称:2014年4月27日,解植信向徐凤华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为潘士学、冯子升,期限到2015年2月27日。到期后,徐凤华多次寻找,未找到解植信本人。徐凤华要求担保人潘士学、冯子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潘士学辩称:担保属实,徐凤华没起诉债务人解植信,潘士学不同意还钱。被告冯子升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凤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潘士学发表了质证意见。徐凤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据,拟证明:解植信向徐凤华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5分,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担保人为潘士学、冯子升。潘士学对徐凤华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潘士学、冯子升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潘士学对徐凤华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解植信向徐凤华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1.5分,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潘士学、冯子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解植信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潘士学、冯子升是否负有偿还徐凤华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二、潘士学、冯子升的还款责任如何划分。关于潘士学、冯子升是否负有偿还徐凤华借款本息法定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凤华与潘士学、冯子升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潘士学、冯子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徐凤华将潘士学、冯子升以保证人的身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潘士学、冯子升依法应承担偿还谢植信向徐凤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潘士学、冯子升还款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潘士学与冯子升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则二者应对该笔欠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徐凤华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潘士学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冯子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士学、冯子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凤华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潘士学、冯子升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对谢植信的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潘士学、冯子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