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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钱坤江与沈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坤江,沈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钱坤江。被告:沈春庆。原告钱坤江诉被告沈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坤江、被告沈春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坤江诉称:被告从事香烟销售,因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春庆辩称:借条出具后还过1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65000元,因经济状况不好,外面还有其他欠债,要求分三年归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12个月,到期归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0000元、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10000元,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坤江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艾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