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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兰瑞宝与蔡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瑞宝,李科银,蔡林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兰瑞宝,农民。被告:李科银,农民,。被告:蔡林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兰瑞宝与被告蔡林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瑞宝,被告蔡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李科银找到原告兰瑞宝为被告蔡林峰承包的崔庄29#、30#楼打散水、支模、打砼、门厅残疾通道回填、砌砖。2013年12月底,原告完工。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劳务费共计10030元,李科银和被告蔡林峰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李科银是被告���林峰雇佣的管理人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蔡林峰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总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不给,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崔庄29号、30号楼的建筑工程,故对于原告兰瑞宝的工资,应直接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李科银虽然是我雇佣的工作人员,但我没有直接和兰瑞宝商谈上述工程中的打散水等工作,故不应当由我支付;3、我只是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且至今尚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我也没有能力向兰瑞宝支付工资;4、为查清事实,支持我的上述说法,故申请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我认为不应当给付原告兰瑞宝工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1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迁安崔庄工地29#、30#楼打散水、支模、打砼、门厅残疾通道回填、砌砖等工程。2014年1月11日,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李科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劳务费合计11030元,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30元的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0030元。被告申请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李科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峰给付原告兰瑞宝劳务费1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蔡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