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与王小荣、祝春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王小荣,祝春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张家综合楼。负责人:吴昊,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小荣,浙江开化人。被告:祝春芬,浙江江山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以下简称青河信用社)为与被告王小荣、祝春芬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荣、祝春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34393.13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吴昊、被告王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青河信用社与被告王小荣、祝春芬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归还暂借款,合同号:9271120120003811,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俩被告人民币45万元,用于归还暂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抵押物为柯城区丽雅苑22幢2单元201室房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号,2012年3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衢房他证柯城区字第20120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小荣、祝春芬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荣、祝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河分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34393.13(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王小荣、祝春芬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