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佟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79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佟某某,女,1978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某某因购买化肥缺少资金于2013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被告佟某某,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孙德华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由于借款人孙德华因病死亡,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佟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佟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德华(现已死亡)因购买化肥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大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大黑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12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贷款利率为9.6‰,至2014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并约定逾期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佟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7日实际发放给孙德华。后因孙德华因病去世,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佟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必须遵守以下条款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佟某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佟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某某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贷款利率9.6‰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贷款利率9.6‰计算后再加收3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佟某某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