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6106241971********,文盲,住陕西省安塞县砖窑湾镇苗家河行政村石马科村***号,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郇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来到安塞县砖窑湾镇砖窑湾前街9号楼高某所开的猪肉店内,遇见被害人李某,二人因拉石料运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高某店内的割肉刀将李某捅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以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来到安塞县砖窑湾镇砖窑湾前街9号楼高某经营的猪肉店内,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其拉石头的运费未果后,之后被告人张某用高某店内的割肉刀将被害人李某的臀部捅伤,经安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1000元,已付33000元,下欠28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他和黄某、延某、贺某、马三酒后来到砖窑湾前街高某(高某)经营的猪肉店,看见李某睡在床上,他给李某说让其把拉石料的运费给结了。他提出拉了13车石料,李某称其修桥总共用了9车,李某还说修桥的工程款还没到位,他问李某到底给不给,李某没有说话,他顺手拿起高某家案板上的割肉刀向李某的臀部捅了一刀。他和高某将李某从房子抬在高某的机动三轮车上送到安塞县砖窑湾卫生院,对李某进行止血,随后他被安塞县砖窑湾派出所民警带回。他要钱是李某安排他搬运石料的运费,以前和李某要过四、五次运费,李某称钱没有回来,直到现在还没有结算;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他在高某家和延某、马某等人闲聊,张某(张某)酒后来到高某经营的门市内,张某提出让李某给他结算拉13车的运费,他提出没有那么多,张某只拉了9车。张某顺手从案板上拿起一把割肉刀在他左侧臀部捅了一下,高某看见张某手中的刀子并将其夺下,后高某将他送到安塞县砖窑湾卫生院抢救。他欠张某搬运石料的运费,具体多少钱还没算出来;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酒后来到他经营的门市,张某看见李某后让其把欠的运费给他,李某问拉了多少车石头,张某提出当时拉了13车,李某提出没有那么多,他听见张某说到底给不给,李某再说啥他也没听见。他看见张某手中握着割肉刀,他夺下割肉刀扔在案板上,他看见李某用手按着臀部血一直在流。他叫延某(延某)、马某、张某把李某扶在机动三轮车上送往安塞县砖窑湾卫生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张某)与李某(李某)因拉运石料的费用发生争执,张某用刀在李某的臀部上捅了一刀,具体如何捅伤的他没注意;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向李某索拉石头的运费,后张某用刀子将李某臀部捅伤;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向李某要拉石料的运费,二人因拉石头的次数发生争执,后听见叫了一声,他看见李某的臀部流血,他和张某等人将李某送往安塞县砖窑湾卫生院;7、证人延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张某等人将李某用机动三轮车送往安塞县砖窑湾卫生院;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对被告人故意伤害李某用的刀子进行指认,被告人张某对李某伤害用的刀子进行指认;9、安塞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1日依法扣押割肉刀一把、砍刀一把,8月27日将砍刀发还高某;10、陕西省安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安塞县砖窑湾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正在安塞县砖窑湾镇砖窑湾中街人行道上行走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12、安塞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证实,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1000元,已付33000元,下欠28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补查材料证实,张金兰收到张某家属医药费25000元,安塞县砖窑湾派出所收到张某交来伤害李某一案的保证金10000元;14、领条证实,高某从安塞县砖窑湾派出所领到张某家属交来保证金8000元,用于支付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步云从转窑湾派出所领取剩余款2000元;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1年2月15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李某因拖欠运费索要未果,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持有的作案工具割肉刀一把系高某家的私有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志波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