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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与李云发、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李云发,李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丛家村。法定代表人:申照东,总经理。被告:李云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铁成,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云发、李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开始向被告李铁成供应装饰板。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向二道区中东瑞家市场板材区11厅18号发送装饰板72141张,金额11189743元,对方已支付货款10696867元,尚欠货款492876元。经查,中东瑞家市场板材区11厅18号摊位为李云发所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款492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与原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有事实买卖关系的是二道区广达装饰材料经销处,该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易久装饰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云发、李铁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