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育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张育刚,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李秀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代表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刚,河北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308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货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革,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秀哲,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二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3年11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秀哲驾驶冀A×××××号车,由石家庄市胜利南街塔谈国际商城工地由西向东驶入胜利南大街时,与同向原告张育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胜利南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育刚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秀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育刚无责任。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秀哲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33天。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3843.63元,其中住院费51302.13元,提供住院费票据1张61302.13元(含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门诊票据9张1630元、120票据1张80元、2014年2月28日复查票据4张831.5元、DR检查报告单1份;提供病历本2个、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1套、用药明细1份;2、误工费21350元,提供住院记录1份,证明医嘱“伤后平卧硬板床满3月,3月后复查遵医嘱下地活动”;提供2014年2月28日病历1份,证明医嘱3月后复查;提供2014年1月1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伤后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3月后复查遵医嘱下地”,主张误工时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83天;提供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该项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183天为21350元;3、护理费28700.82元,提供2014年1月1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3月内需有人陪护”,主张护理时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23天2人护理;提供护理人员廖春枝(系原告之妻)所在单位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该项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123天为14350.41元;提供护理人员张敏(系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该项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123天为14350.41元;4、营养费616元,无医嘱,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收据4张;5、交通费5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6张180.1元,其余无票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照住院33天每天50元计算;7、财产损失费1370元,提供公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费为1370元;8、公估费100元,提供收据1张;9、住院用品费85元,提供收据1张;10、保全费15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扣除10%。2、关于误工费有异议,认可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20天的误工时间;对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系外地人,来石家庄工地短期打工,是不可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劳动报酬原告签字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相关工资证明应系银行转账,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发放记录,如无法提供,我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前19天2人护理,其余天数1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4、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5、交通费500元,均不认可,只认可200元;认可120费用8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无异议;7、关于财产损失费1370元无异议;8、公估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9、住院用品费85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秀哲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张育刚与被告李秀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秀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育刚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秀哲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雇佣活动,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张育刚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栾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医疗费538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3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23天的误工时间,该项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31755元标准计算为10701元。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33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该项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31755元标准计算为13572元。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营养费616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3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公估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育刚主张的住院用品费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育刚的损失为:医疗费538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0701元、护理费1357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370元、公估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2956.63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育刚各项损失共计81336.63元。二、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育刚公估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62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2502元,由原告负担611元,由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河北鑫宝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育刚的护理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常理,护理天数以60天为宜。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系主治医师根据病情以其专业知识所做的专业判断,原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护理的时间并无不妥,上诉人以其主观判断被上诉人伤情护理期为60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