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王洪林、陈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王洪林,陈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必权,该单位组长。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山。被告王洪林,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丽君,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王洪林、陈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邝小平、李燕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林、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洪林驾驶粤B×××××号车辆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村宗祠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杨氏宗祠门楼围墙造成门楼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围墙门楼修缮工程款47680元、评估费1660元,共计4934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49340元,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就是被损毁物体的实际所有者;原告提交的定损价格不合理,且相应鉴定部门没有鉴定工程价格的资质,鉴定价格偏高,有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庭前已申请重评,请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洪林、陈丽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抗辩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1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洪林驾驶粤B×××××号车辆途经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村宗祠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杨氏宗祠门楼围墙造成门楼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洪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洪林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被告陈丽君是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洪林、陈丽君未到庭说明两人的内部关系。事发后,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围墙修复损失为3578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66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评估的价格过低,事后又以47680元的价格发包给个人进行修复,并提交发票一张为据。原告述称,评估前有电话通知被告王洪林,但未通知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受损建筑物照片、评估费发票、修缮工程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洪林、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物损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涉案围墙于2013年6月19日经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35789元,原告主张实际修复花费4768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两个金额均不予确认,坚持申请重评。本院认为,受损围墙现已实际修复,现场已变更,不具重评基础,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重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修复前自行单方委托评估,应视为其接受相应评估结论,现又以实际修复价47680元高于评估价为由,要求对方按实际修复价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委托评估前有通知被告王洪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负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评估损失的90%确定,即(35789+1660)×90%=33704.1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王洪林、陈丽君所购买的交强险、三者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其再诉请被告王洪林、陈丽君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赔偿33704.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清溪镇厦坭花边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邝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