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毛某某,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光泽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光泽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带女儿居住在娘家,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至起诉时,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年纪大,再成家不易,且婚生女年幼,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则由其自行抚养女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光泽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光泽县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何苇洁。婚后,原、被告常常为了生活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光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好转,原告独自带女儿居住在娘家。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双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因性格、家庭事务等方面引发矛盾,为此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可以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被告双方在经历过一次离婚纠纷的诉讼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求,鉴于该婚生女实际由原告抚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妥。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婚生女每月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苇洁由原告毛某某负责抚养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何某某自2015年6月起负担何苇洁60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