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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二宝与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宝,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二宝,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许志祥,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杜甫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宝与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涛公司)、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宝的委托代理人许志祥,被告鹏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被告十三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十三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宝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鹏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十三冶公司总承包、鹏涛公司分包的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1、103号厂房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浇砼施工任务分包给以原告为负责人的施工班组,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劳务费用。2013年5月,原告完成任务后,被告鹏涛公司以被告十三冶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402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915元(40200元×0.5125%/月×19个月),合计44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二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鹏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鹏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鹏涛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的数额;3、工资支付表一份,证明被告鹏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4、备忘录一份,证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十三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十三冶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鹏涛公司的事实。被告鹏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欠原告班组劳务费属实。2、被告十三冶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班组工人工资。被告十三冶公司辩称:1、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鹏涛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和被告鹏涛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鹏涛公司工程款400余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春艳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十三冶公司与被告鹏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十三冶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的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TFT-LCD六代玻璃基板生产线一期101#生产厂房工程中除钢结构外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鹏涛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十三冶公司管理财务账户并建立财务账目,按照发包人批准的工程进度款审核确认后向被告鹏涛公司支付工程款;若发生被告鹏涛公司拖欠材料款或所属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十三冶公司有权在应支付给被告鹏涛公司的工程款中暂扣所拖欠的款项,被告鹏涛公司承诺并同意被告十三冶公司将该所拖欠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工人。被告鹏涛公司分包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油漆任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鹏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劳务费282400元。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鹏涛公司欠石平球、王福兵及原告等人劳务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被告十三冶公司、鹏涛公司、石平球、王福兵等人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据实支付经公司确定的工资;被告十三冶公司根据相关手续,在2013年2月4日以转账形式将工资款付至班组负责人卡上;被告十三冶公司必须对未结清和正在对账的工资款履行管控和保障义务。后被告十三冶公司依据该份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000元、生活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鹏涛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土建工程、建筑工程等;承包工程范围为脚手架搭设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混凝土作业、木工作业、模板作业等;资质等级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级、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级、木工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二级等。本院认为:一、十三冶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的芜湖东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TFT-LCD六代玻璃基板生产线一期101#生产厂房工程中除钢结构外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鹏涛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查,鹏涛公司虽具有相应的建筑分包资质,但其承建的讼争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工程的主体部分,并非简单的劳务分包作业。故十三冶公司该发包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转包、分包行为,其与鹏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王二宝非鹏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表明双方只是加工承揽关系,故王二宝与鹏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只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就享有的工程款向两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两违法发包人应对其欠付的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经营秩序,保护建筑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二宝劳务费40200元及利息3915元(40300元×0.5125%/月×19个月),合计44115元。二、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鹏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维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