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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年2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林秀冰、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认为其母亲被害人李某从小对其打骂并偏爱其弟弟而怀恨在心。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到被害人李某所开设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兴沙村兴沙小学旁的食杂店内,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水果刀朝被害人李某的胸部捅刺致其受伤,后同村村民陈某乙跑过来制止。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查扣被告人陈某甲丢弃在现场的断掉的水果刀一把。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少量液气胸及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纵隔内积血、积气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城厢区华亭镇兴沙村洋坪229号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及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蓄谋报复,持刀捅刺被告人要害部位,情节较为恶劣,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家庭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民人民审判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冰林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