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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晓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赤峰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龙熙园小区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黄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泽辉,系赤峰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徐晓玲,女,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中泽物业)诉被告徐晓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中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田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中泽物业诉称,被告徐晓玲系原告所管理服务的红山区某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0.36平方米。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物业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至今已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违约滞纳金17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1626元,违约滞纳金1780元,合计340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滞纳金1780元的主张。被告徐晓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晓玲系红山区某小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2013年2月5日,原告赤峰中泽物业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照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被告每年应缴纳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为1626元。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交纳了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交纳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违约滞纳金17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滞纳金178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赤峰中泽物业向本院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现原告赤峰中泽物业主张被告徐晓玲给付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新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