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坤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中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坤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山东坤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金五路交汇处联安现代城1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张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中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祊河路交汇处意林小镇会所。法定代表人陈良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德顺,财务会计。原告山东坤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泽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中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坤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明、任秀公、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坤泽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蒙山大道与苍山路交汇处“意林小镇”项目需要,由原告对该项目示范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承包合同价款为6620000元,工期暂定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具体开工以被告方通知为准,合同工期天数为135天,原告依约履行工程的施工及相关义务,2013年12月2日,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明确确定承包合同价款6620000元为完成施工现状的结算总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已付工程款6259974元,拖欠原告工程欠款360026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应得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36002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星公司辨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6002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300026元。鉴于被告所主张款项系工程款或材料款,原告所主张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与被告发生权利义务的标的物是意林小镇景观示范工程,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如下几家公司: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临沂金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敬业达保温有限公司、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申请以上有关利害关系人参与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坤泽公司与被告中星公司补签协议书一份(此前为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中星公司(发包人)将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蒙山大道与苍山路交汇处的“意林小镇项目之示范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坤泽公司(承包人)施工;承包合同价款为6620000元;工期暂定于2011年10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以被告方通知为准,总工期不变);本工程定于2012年5月15日竣工。原告依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给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额为662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1月24日止已付款6259974元。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欠款360026元未果,诉讼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319974元,实际尚欠原告300026元,并提交了其支付给案外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时被告还以案外人北京高辉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临沂金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敬业达保温有限公司、临沂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意林小镇景观示范工程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上述单位参加诉讼。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案外人的证明与其无关,不同意追加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笔录、协议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坤泽公司与被告中星公司补签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工程款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60026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00026元,提交了转账凭证及案外人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是该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该合同标的明确,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故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行诉讼。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的欠款利息应从其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中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坤泽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临沂市中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鹏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刘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