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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根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曹根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闫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兴,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根莲,女,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人家”)与被告曹根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兴,被告曹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府人家诉称:原告是一家招商引资企业,于2014年1月18日开业,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后被告从2014年1月13日起连续旷工三天。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任何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即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工资由其同事付新春代为领取,付新春现还在原告处就职,顾成农也能证明被告于开业前离开原告处。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2日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曹根莲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不让被告去上班。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曹根莲于2013年11月1日起到天府人家从事服务员工作,接受天府人家的考勤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2014年1月19日上午8时40分,曹根莲在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财政局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2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池劳仲裁字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受原告用工管理制度的约束,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但均无被告签字,也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1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是存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根莲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天府人家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