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唐开荣、唐昌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荣,唐昌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开荣,男,197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桥亭乡六冲村委德定村。2001年6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昌乐,男,198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桥亭乡六冲村委德定村。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驾驶助力车去到江门市江海区江南新村58号之一、二、三号楼下,由被告人唐昌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开荣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郑某安停放在该处的粤J567**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7730元)防盗锁剪断,再用“T”字型开锁工具撬开车锁,二人将车盗走后驾驶至佛山市九江镇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变卖。2015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又驾车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三环溪里下路十巷2号,由被告人唐开荣望风,被告人唐昌乐动手准备盗窃被害人梁某安停放在该处的粤J312**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4320元)时,因触发车辆的报警器被被害人梁某安发现,后二被告人当场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摩托车、六角铁、液压钳、剪刀、扁撬、螺丝批、六角铁等物证;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梁某安、郑某安的陈述;4、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开荣、唐昌乐实施的第二宗盗窃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开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开荣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唐昌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开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昌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扣押的六角铁4把、液压钳1把、剪刀1把、扁撬1把、螺丝批2把,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来自: